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zhí)行公告的解讀
      發(fā)布日期:2015-5-21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zhí)行公告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及議定書已于2014年12月28日生效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執(zhí)行。對于本協定主要條款解讀如下:
        一、第二條(稅種范圍)規(guī)定,在中國,本協定適用于個人所得稅和企業(yè)所得稅,在法國,本協定適用于所得稅、公司稅、公司稅繳款,包括源泉扣繳、預扣款或預付款。另外,本協定也適用于其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
        二、第四條(居民)在常規(guī)條款內容之后增加了第四款,明確了通過合伙企業(yè)等類似實體(以下統稱為合伙企業(yè))取得所得能否享受協定待遇的問題。該款共分為六項,可歸納為三組,即:
       ?。ㄒ唬┚喖s國一方居民(受益人、合伙人、成員或參與者)通過在該締約國一方成立的合伙企業(yè)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所得(第一項和第二項規(guī)定)
        這兩項規(guī)定遵循的原則是,不論締約國另一方如何認定合伙企業(yè),當締約國一方將合伙企業(yè)視為納稅虛體(即在合伙企業(yè)層面不征稅)時,締約國一方居民可以就該項所得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協定待遇;當締約國一方將合伙企業(yè)視為納稅實體(即在合伙企業(yè)層面征稅)時,合伙企業(yè)可以就該項所得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協定待遇。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受益人、合伙人、成員或參與者)通過在締約國另一方成立的合伙企業(yè)從該締約國另一方取得所得(第三項和第四項規(guī)定)
        這兩項規(guī)定遵循的原則是,當締約國一方將合伙企業(yè)視為納稅虛體,締約國另一方視為納稅實體時,則締約國另一方對該項所得的征稅權不受協定限制;當締約國一方將合伙企業(yè)視為納稅實體時,不論締約國另一方如何認定,該項所得不能享受協定待遇。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受益人、合伙人、成員或參與者)通過在第三方國家成立的合伙企業(yè)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所得(第五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
        這兩項規(guī)定遵循的原則是,無論締約國另一方對合伙企業(yè)如何規(guī)定,當締約國一方及第三國將合伙企業(yè)視為納稅虛體,且在第三國與締約國雙方均簽訂了信息交換協議或者包括信息交換條款的稅收協定時,締約國一方居民可以就該所得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協定待遇;當締約國一方將合伙企業(yè)視為納稅實體時,該項所得不能享受協定待遇。
        三、第五條(常設機構)規(guī)定:
       ?。ㄒ唬┙ㄖさ鼗蚪ㄖ?、裝配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jiān)督管理活動,只有存續(xù)時間達12個月才構成常設機構。
       ?。ǘ┨峁﹦趧?,沒有固定場所但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xù)或累計在來源國停留超過183天的,也構成常設機構。
        四、第六條(不動產所得)較常規(guī)條款增加了一款規(guī)定,即第五款,明確如果所得來源于一種可以享受不動產權益的權利而非不動產本身,那么行使或者出租這種享用權帶來的所得,也認定為不動產所得,可以在不動產所在國征稅。
        五、第十條(股息)第六款規(guī)定,當締約國一方的集合投資工具向締約國另一方的投資者分配股息時,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則集合投資工具所在國可以依據其國內法不受限制地征稅:(1)所得來源于不動產;(2)每年將大部分所得分配給投資者;(3)在其成立地不征稅;(4)作為股息受益所有人的投資者擁有其10%或以上的資本。
        六、為防止協定濫用,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和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二十二條(其他所得)的最后一款均規(guī)定,如果納稅人以獲取協定優(yōu)惠待遇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對股份、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做出安排,則協定待遇不適用。我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上述條款拒絕給予納稅人協定待遇時,在程序上應按照一般反避稅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七、關于締約一方居民來源于締約另一方的股權轉讓所得,第十三條(財產收益)規(guī)定來源國有權征稅的情形包括:一是股權主要價值(50%以上)來自于不動產的情形,二是轉讓前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直接或間接持股達到或超過25%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第一種情形增加了以下幾項說明,首先,規(guī)定了轉讓之前36個月內任何時間的條件;其次,說明不僅限于公司的股份,還包括對信托等任何其他實體或安排中的權利的轉讓;再次,特別強調了包括通過一個或多個中間體對不動產進行投資和交易的情況。
        八、第二十四條(其他規(guī)則)是單獨設立的反避稅條款,其表述也采取了目的測試的規(guī)定。如果某些交易或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獲取協定待遇,比如在常設機構的構成、居民身份的歸屬、所得性質的認定等方面做出安排,故意規(guī)避納稅,則締約國雙方可根據該條款拒絕給予相應的協定待遇。我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上述條款拒絕給予納稅人協定待遇時,在程序上應按照一般反避稅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九、第二十五條(非歧視待遇)規(guī)定,本協定規(guī)定的非歧視待遇不受第二條所列稅種范圍的限制,而是適用于所有種類的稅收。
        十、議定書第一條是對于協定第七條(營業(yè)利潤)第一款的進一步說明,明確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在計算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不應以該企業(yè)取得的所得總額或合同總額來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而應根據該常設機構所實際從事的活動或完成的合同部分來確定其利潤。即使通過核定的方法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也應遵循該原則。
        十一、議定書第三條規(guī)定,對于在締約國一方成立且在該國免于繳納本協定所適用稅種的投資工具,當其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股息或利息時,如果屬于該投資工具成立國居民的投資者是該所得的受益所有人并對該所得納稅,那么該投資工具可就其本國居民投資者的所得部分申請享受協定待遇。
        十二、根據議定書第五條規(guī)定,除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四款所述不動產收益外,締約國一方的主權基金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股息、利息和財產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另外,雙方對主權基金進行了開放式列舉。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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